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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幼儿园的行政法律活动

2018-09-19    点击:[]

一、教学要求

本章主要分析幼儿园教育活动中带行政法性质的法律问题,重点分析教育行政机关与幼儿园、幼儿园与教师、幼儿园与学生、教师与幼儿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纠纷。

二、教学重难点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幼儿园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抽象教育行政行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教育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

三、教学知识点和能力点

知识点:行政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行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教育行政赔偿

能力点:指出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分析主要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特点,说明幼儿园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案例分析,比较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指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的特点,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案例分析,分类说明教育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比较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分析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合法性,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分析幼儿园有行政处罚权吗,分析教育行政法律救济的特点,说明四类教育行政法律救济的程序范围结果处理,教育申诉案例分析,教育行政复议案例分析,教育行政诉讼的案例分析,拟写一份幼儿园教师申诉书

四、教学方法

    讲授法、讨论法、ppt

五、教学内容: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行政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行使起行政职权而发生,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行政关系经行政法确认和调整后便成为行政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就是一种 重要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总是法律关系的一方,即行政主体必须参加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主体。法律规范对行政职权的确认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行政职权的存在及其行使,也就无所谓行政法律关系。

那么,行政主体能否是个人呢?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呢?

[案例]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行政主体吗?

  某县教委一位工作人员张某年轻气盛,禀性暴躁,一次在对一所学校进行工作检查时,与该校的一位教师李某发生争执,最后动起手来,将李某打成轻伤。那么,此时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类型的法律关系呢?主体又是谁呢?谁对张某的过错行为承担呢?

  这个案例中,教委工作人员张某(公务员)与相对方(教师李某)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而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隶属型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行政职务关系而发生的,张某如果不是作为教委这一行政机关的代表,便无权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就谈不上与行政相对方结成行政法律关系。张某对该学校工作进行检查,实质上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实际上代表的是行政机关而非自身。

2.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隶属型而非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对等的。以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为例,教育行政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当学校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与此相反,对教育行政机关的行为,即使是不当或违法的行为,学校既不能否认其效力也不能加以抵制,而只能于事后用申诉或起诉的方法予以补救。

     其二,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意思表示也是不对等的。教育行政机关单方面进行意思表示通常就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而勿需征得学校的同意。教育行政机关未经学校同意而采取的各种行政措施、发布的各项行政命令都说明了这一点。

  其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中也存在不对等性。教育行政机关可以不经学校同意就可径自变更行政法律关系,改变主体、客体,限制权利、增加义务或特许权利、豁免义务等。如教育行政机关可径自决定将三所学校并为一所,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一方主体发生了改变,而这勿须征得学校同意。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自己选择权利和义务,而只能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做,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例如,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学校申请办学许可证只能向法定的主管机关申请,而主管机关也只能严格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

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很难准确地区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如某市教委对本市辖区内的教育事业予以管理,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地位,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时体现为权利主体,而相对于国家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是不可分的。这种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决定了行政职权的不可放弃性。例如,当教育行政机关放弃其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时,就意味着失职,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行政机关与教师的关系

行政机关与教师之间可发生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中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教师是行政相对方。

[案例] 教师蔡某变相体罚学生受行政处分

1997530日上午,四川省益阳市某小学四年级某班班主任蔡某,发现一塑料食品袋扔在教室讲台边,塑料袋里放着一些垃圾,便问班里的同学:“是谁放的?”班里没有人回答,蔡某非常生气,认为这是对老师不尊敬,竟一气之下找来剪刀,将塑料剪成一堆豆大的碎片,然后令买了零食的22名学生逐个取一份吞下。由于塑料片嚼不烂,有的学生停下不肯吃。蔡又强调:“都要吞下去,拿了多少片吞多少片!”有个学生被卡住喉咙,很吃力地向老师求救。蔡某说:“那就喝点水咽下去!”那学生只得在同学的帮助下用水艰难地将塑料片吞下去。做完这一切后,蔡嘱咐学生:“放学后不准对家长说。”事发后,孩子们头痛、喉咙痛、呕吐等种种不适接连发生。当日中午,17名因吞食塑料片出现明显不适反应的学生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69日,益阳市教委对此作出严肃处理:给予蔡某行政处分,降工资一级,并调离城区,改作工勤人员。

在该案例中,行政主体是益阳市教委,行政相对方是蔡某,前者是权利人,后者是义务人,教师蔡某因体罚学生受到益阳市教委的严肃处理,是益阳市教委依法定职权行使管理教师的行政行为,双方之间发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三)行政机关与学生的关系

  行政机关与学生的关系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案例] 学生违法既受处分又受处罚

19941220日,某中专学校三年级乡镇企业管理专业班的两名男学生刘某、郭某晚饭后在宿舍里因某件小事发生口角,刘先动手打了郭,继而两人撕打起来,郭被打后,顺手拿起一把匕首式水果刀刺向刘,刘躲闪不及,被刺中大腿内侧,大动脉被划破,流血不止。事发后,管理宿舍的教师及时赶到现场,立即报告派出所,并将受伤学生刘某及时送往医院,由于送医院及时,使伤者脱离了危险。郭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调解,郭某负责刘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学校也对两名学生分别做出了郭被警告、刘被记过的处分决定。

在该案例中,刘某、郭某口角、打架,郭某将刘某刺伤,构成伤害,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加之年龄超过十四周岁,应受行政处罚,所以最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的行政处罚。就公安机关与郭某的关系而言,公安机关是行政主体,郭某是行政相对方,二者同为治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公安机关是权利人,郭某是义务人,后者有义务遵守治安管理条例,公安机关有权对郭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四)教育行政机关与学生家长的行政法律关系

    在教育行政机关与学生家长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学生家长是行政相对方。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常常发生的。

[案例] 未成年人不就学接受义务教育是谁的责任

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陈某,初二只读一个学期便离校辍学,学做生意。学校领导会同镇教育办公室负责人5次上门做思想工作,陈某仍拒绝上学。学校领导和镇教办领导便将此事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处理。县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强制执行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责令其立即返校上学,对陈某的家长(监护人)处以罚款1000元。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知道,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无正当理由而中途辍学是一种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五)教育行政机关与其他主体的行政法律关系

  近些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大众教育需求的提高,一些公民个人和组织也开始兴办教育,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办学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向,对教育改革和发展是有益处的。但也有一些个人和组织,在不具有办学基本条件,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办学活动,结果对公立学校和一些合法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教育行政机关与非法办学的个人和组织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机关属行政主体,非法办学的个人或组织属行政相对方,前者对后者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则有遵纪守法、服从教育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

   [案例] 李某非法办学被查处

    村民李某从19959月开始,在一无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无合格的教师,三无标准的教学场所,四无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住处办起了“太坪管区联户家庭辅导学习室”,后改名为“蒲江书院”。对李某非法办学的行为,县教育局于19964月和19974月两次发文,责成李某停办“家庭辅导学习室”,但李某置若罔闻,拒不执行。因此,县教育局于19974月中旬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于54日依照法律程序,对李某私人办学实施强制执行。

(六)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与滋扰学校者的行政法律关系

   治安管理行政机关是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它与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者构成一种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一些公民在学校里扰乱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殴打教师和学生,给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财产造成损害等行为,若不够刑事处罚的,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校和师生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违法主体,一般是公民个人,包括社会人员、学生以及学生的家长和亲属等。

   [案例] 社会青年殴打教师

   某中学位于市区,一天下午,一名社会男青年魏某在学生放学时,在校门口公开截住该学校初二年级的一名女生,强行要与之交朋友。该女生不答应,魏某便对其公开进行侮辱。该女生的同学见状,迅速跑进学校找到班主任张老师汇报了这一情况。张老师闻迅跑出学校,对魏某进行教育,并欲将被截的女生带回学校,但魏某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嘻皮笑脸漫骂张老师,还威胁该女生。张老师为保护学生的利益继续对魏某的行为进行严肃批评,并让其他围观同学回校报告情况。魏某此时恼羞成怒,一把拽住张老师的脖领,将张老师猛推在地,造成张老师面部严重擦伤和左脑部脑震荡。学校方面闻讯后立即打电话,通知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将魏某扣留。

    

(三)幼儿园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关系主体有两方面: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方。当学校参与到这种法律关系中去时,它一般是作为行政相对方出现的。

学校与其主管机关——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显然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教育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能由行政主体作出,至于是行政主体直接作出,还是行政主体通过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或依法委托其他社会组织作出,均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主体作出这种行为,主要是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教育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内容庞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如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的行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而存在,其核心的特征就在于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即行为对象具有抽象性,属于不确定的某一类人或某一类事项,并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按照抽象教育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和效力等级,通常可分为教育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其他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1、教育行政立法行为

教育行政立法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的行为,二者具有不同层级和效力,其制定权也为一定的行政机关专属。

教育行政法规这种法律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我国的教育行政法规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发布:一是由国务院发布,如《教师资格条例》,是于1995年12月12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二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教育部)发布。

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两类

1)由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性教育规章或简称政府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由制定其的政府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划内有效。

2.其他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立法行为是一种最重要的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但在教育行政立法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与之密切联系的抽象教育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教育行政措施的行为,也就是制定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规章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

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与教育行政立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即:二者都是行政机关的抽象教育行政行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要以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作为依据;从表现形式看,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与教育行政立法亦有着某种相似之处,如都具有规范性、重复适用性等,但二者也存在着很大区别:

(1)制定主体范围不同。前者比后者广泛得多。几乎所有国家的教育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的主体,而后者只包括享有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2)效力大小不同。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的效力大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亦即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不能与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相抵触、相违背。

(3)可予规范的内容不同。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无权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即无权直接为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

(4)制定的程序不同。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的程序较为简易,而教育行政立法则要遵循较为严格、较为正式的行政立法程序,相对于制定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而言,手续要求齐全和完备,程序也相对复杂些。

(二)具体教育行政行为

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

1.通知

通知是教育行政机关依职权将已存在的教育法律事实或教育法律关系及可能采取的措施通知相对人,使之知悉的教育行政行为。

2.批准与拒绝

批准是教育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同意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赋予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能力的教育行政行为。

3.许可

许可是教育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申请,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4.注册与登记

注册是教育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申请,登记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根据教育法予以承认的教育行政行为。

5.免除

免除是教育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免除相对人教育法义务的教育行政行为。

6.发放

发放是教育行政机关为相对人拨付退休金、补助金和各种津贴的教育行政行为,教育行政机关拨付学前教育保教费等,都属于教育行政机关采取的发放行为。

三、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概述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属于行政法,因此,行政法律责任就成为最主要的一种教育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则主要是惩戒性的,其主要方式有:(1)通报批评。(2)行政处分,这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3)赔偿损失。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工作人员并不直接向受害的行政相对方赔偿,而是先由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行政主体再根据求偿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已赔偿的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即工作人员并不直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所属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既是行政主体也是不具有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对其系统内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共有六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1996年3月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1)属于申诫罚,(2)(3)属于财产罚,(4)(5)属于行为罚,(6)属于人身罚。以行政处罚的内容为标准,行政处罚可分为四类:(1)申诫罚。属最轻微的处罚,表现形式有警告、通报等。(2)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等形式。(3)行为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特定行为能力的一种制裁,主要有停止营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4)人身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处罚,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人身罚主要有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和劳动教养(期限为13)。这四类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处。

 

 

 

六、作业

论述题:

1、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吗?

2、试论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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