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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学前教育法规的基本理论

2018-09-19    点击:[]

一、教学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教育法制的本质、教育法制与教师专业发展的关系、教育政策与我国的基本教育政策、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实施以及我国基本的教育制度,能够结合案例分析法律条文和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

二、教学重难点

依法治教的实现,教育法的特征,教育法的归属及表现形式,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实施的含义,教育法的遵守,教育法律责任

三、教学知识点和能力点

知识点:教育法,教育法的作用,学前教育法规,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教育法律规范的种类,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教育法的效力,教育法律责任

能力点:分析依法治教的目的,分析教育法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分析教育法的归属,说明教育法的作用,说明教育法律规范结构的逻辑性,从教育法律规范角度分析一个教育法律条文,举例分析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举例分析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举例分析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教育法律关系案例分析,分析教育行政法律责任构成,说明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说明教育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分析违法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四、教学方法

    讲授法、讨论法、ppt

五、教学内容:

第一节  教育法的本质

什么是教育法?教育法在教育活动中起着什么特点和作用?这是首先必须弄清楚的最基本的问题。

 

一、教育法的特征

什么是法?它有什么特征?让我们从一则案例分析开始。

案例1-2课堂上引起的精神病

案例分析。

    法有如下特征:

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就是用来约束、规定和保障人们实施社会公认和许可的行为的规则,表现为约定人们可以做哪些事情(即可以作为)、必须做哪些事情(即必须作为)和禁止人们做哪些事情(即禁止作为)。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就是要求全体公民或组织应当至少在行为上与法的要求相一致,否则就是违法。法不直接规定人们的思想、意识,而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规范达到对人们的思想、意识等深层次的内容进行调整。所以马克思说,“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只有人所表现的社会性行为才是法的规范对象;人的社会性行为也是负法律责任的客观依据。必须强调的是,法只是众多行为规范中的一种。除法之外,像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规章制度等都属于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与法有机结合,共同构成社会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凡是“被奉为法律”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都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的,具有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即法的形式,因而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而其它行为规范,如,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规章制度等都不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不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标准或方向。从法的规范对象看,不是具体的人,而是一般的人;从法的效力看,不是一次适用,而是反复多次适用;从法的规定内容看,不是抽象笼统的,而是明确具体的。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以权利、义务为核心,指引、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法具有强制性。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具有保证其实施并产生一定效力的社会力量。如道德规范依靠人们的信念、舆论力量保证实施,违反道德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组织的规章制度依靠组织力量保证实施,违反规章制度将受到一定的纪律处分。但是,这些保证措施和保证力量不具有国家意志的性质。法的实施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施。违反法律将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如剥夺生命、剥夺自由、剥夺财产、剥夺名誉等。任何法要真正发挥作用,树立权威,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予以制裁。

因此,可以说,法是对人的行为进行最基本的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法就是一种规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是反映了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是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国家管理的工具。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人们的教育行为规范的总和。”教育法的本质同法的本质是一致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在培养人方面的意志的表现。教育法的内容由这个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及教育基础(如教育普及化、教育平等化程度,教育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等)决定。

 

二、教育法的作用

在教育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教育法的作用表现为教育法的一般作用和社会作用。

教育法的一般作用包括:

指引作用。教育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教育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们哪些可以作为,哪些必须作为,还有哪些禁止作为,以及违法行使权利、不正确履行义务、不遵守禁止性规定而应当承担怎样的教育法律责任,以此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要使教育法发挥指引作用,就应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知晓教育法。通过知晓法,人们不仅知道可以作为的和必须作为的事项、禁止作为的事项,以及违反教育法会受到什么样的制裁,也懂得国家的教育发展目标、教育法的价值取向、国家的教育政策导向。

评价作用。教育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合法的作用。通过评价,能够有效地影响人们的价值观、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的行为的教育法作用。

预测作用。根据教育法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某种行为是否会发生、行为会怎样发展、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及时对人的行为进行教育法预测可以避免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可以提高行动效率。一个到了法定接受义务教育年龄的适龄儿童,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不按时送其入学,我们就可以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预测其监护人应担负的教育法律责任:首先是当地人民政府会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送被监护人入学;其次,如果还不送被监护人入学,就受到如罚款等行政处罚;再次,如果行政处罚以后,仍不送被监护人入学,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由于教育法具有预测作用,人们就可以根据教育法来合理地处理自己的教育行为。

教育作用。教育法的教育作用首先表现为,通过把国家或社会对人们教育行为的基本要求转化为人们的固定的教育行为模式,进而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并使这种影响内化为一定的认知结构。当出现类似教育行为时,因为已有固定的教育行为模式和已经内化的认知结构,人们就会有合乎教育法的行为。通过发挥教育法的教育作用,人们可以不知不觉地认同教育法,并形成守法习惯,并且让那些模仿守法者和被动守法者成为主动守法者。其次,教育法的教育作用通过对违法者的制裁和对合法行为的褒扬而影响个人今后的行为。教育法的教育作用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责任感等。

强制作用。教育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教育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促使人们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和遵守禁止性规定。教育法的强制作用的发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行。

教育法不仅有一般作用,而且还有社会作用。教育法的社会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法而表现出来的独特的作用,它与教育性质、教育目的和教育制度有关。当代中国教育法的社会作用是通过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教育秩序,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服务,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的社会作用表现在:

确认和保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是教育工作的首要问题,它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成败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教育的基础不管多么好,不管教育多么发达,如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错了,就不能实现教育的目的,教育也不能完成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使命。所以教育法的社会作用,首先表现在确认和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上。《教育法》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个方针明确指出,我国的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的方向是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大局,即服务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的目的也必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要“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实现教育目的,必须贯彻马克思主义教育的基本原则,即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另外,《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体系中的教育基本法律,是制定其它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依据之一,具有高于其它教育法的效力,因而其对我国教育的性质与方向的确定对制定和实施其它教育法律法规具有制约和规范作用,从而确保整个教育法律体系具有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方向。

促进和保障教育平等。重点是强化教育普及化,以教育法的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地位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均等。以教育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地位平等,就是要求所有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财产状况、信仰等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以教育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机会均等,就是要求国家提供足够的各级各类教育资源,以保证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年龄、任何地方需要接受任何层次和类别教育的时候,都能够满足这一需要。

 

三、教育法的归属及表现形式

1.法的部门与教育法的归属

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构成一个有机的体系,称为法律体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称之为法的部门。依据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我国法的体系主要包括九个部门法。

宪法。是最重要的法的部门。这个部门包括宪法、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法、选举法、自治法、港澳特区基本法等。

行政法。行政法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这是法的体系中内容最多、最复杂的一个部门。它有很多“行业法”,包括民政、治安、工商、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工贸财税、路政等涉及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行政法部门的最显著特点是,法律关系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民法通则》为这个法律部门的主导法律。另外还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婚姻法》等。这个法律部门的最典型特征是,其法律关系是平权型而非隶属型的法律关系。

刑法。刑法泛指规定各种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这个部门的主导法律是1997年重新修订的《刑法》。另外,像《国家安全法》等也属于刑法部门。

另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军事法等法的部门。

程序法。程序法是有关诉讼活动或申诉、行政复议、仲裁等涉及法律程序的法律总称。程序法主要包括: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等。

在九大法律部门中,前八个称之为实体法,它们从事实关系上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程序法是规定实体法运用的手段,即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来适用。实体法只有借助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实施。反过来,程序法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实体法的基础上,否则不能发挥作用。

2.教育法的表现形式与效力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指教育法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教育法的形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由什么机关来创立。如果教育法创立机关的地位不同,那么教育法的效力也就不同。如全国人大创立的教育法的效力就比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有中央国家机关的教育法形式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教育法形式。二是教育法表现为什么样的法律文件,是规范性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非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教育法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处罚决定书、行政措施等。非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不具有普遍性。显然教育法属于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行政法规。

部门教育规章。

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在教育法的效力上,要区别几种不同情况。第一,从立法机关的地位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不同的法律文件内容发生抵触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比如,当一个省的《义务教育实施条例》(下位法)的某些内容与《义务教育法》(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义务教育法》,省的《义务教育实施条例》与《义务教育法》相抵触部分无效。第二,从立法的时间看,后定法的效力优于前定法。第三,从立法目的看,特别法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特定对象的法律。一般法是指适用于全国区域、全体公民、以及非特定时期的法律。

3.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

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纵向上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形式结构;横向上以教育法的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

我国教育法的形式结构按照创制机关和效力等级可分为六个层级: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即《教育法》)、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我国教育法的内容结构按照教育法的调整内容可分为: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法、教育经费法、成人教育法、社会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学校设置法等。

第二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具有特定的内在逻辑结构,并通过教育法律文件中的具体条文表现出来的,用于约束人们教育行为的一般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在形式上,教育法律规范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是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就看它在结构上是否符合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的各个要件及其逻辑关系。一般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在结构上有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有些学者将这三部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三要素。三个要素存在着严格的逻辑联系。弄清教育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正确适用教育法律规范,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促使人们履行义务,以及有效地惩治违法行为的基本前提。

行为准则是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即指出的可以作为、必须作为和禁止作为的那一部分。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行为准则一般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表现为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准则,它允许人们去作为某些事情。如《义务教育法》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二是表现为必须作为的行为准则。它要求人们必须作为某些事情。如《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三是表现为禁止作为的行为准则,严厉禁止人们作为某些事情。如《义务教育法》规定,“不得扰乱教学秩序”。

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准则,那么,是不是任何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对所有人都有效呢?不是。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在这项教育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是,第一,不管是什么样的犯罪,只要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适用此规范;第二,如果犯罪后没有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但因故意犯罪受到判处六个月以上刑事处罚,适用此规范。第二种情况说明,因过失犯罪只被判处徒刑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时,不适用此项规定。我们把教育法律规范能够适用的范围称之为法定条件。它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假定的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只有具体行为符合教育法律规范的法定条件时,才能适用该教育法律规范。

法定条件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如果法定条件不弄清楚,就有可能产生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比如以下案例中的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范定的“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的规定?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照行为准则的性质,教育法律规范可分为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和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直接规定人们不得作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一般有 “不得”、“禁止”、“不准”等词汇。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各种不得作为、禁止作为、不准作为等都是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的特点是,一是其对行为规则本身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违反者给予应有的制裁。

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规范中关于人们义务的规定,以及应当作为、必须作为的规定都属于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这项规范是义务性规范,任何人当小学教师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一般有“必须”、“应当”、“义务”等词汇。其特点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人们有权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的特点是,法律既不禁止人们作为一定行为,又不要求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由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如《教师法》第41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属于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法律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被授权者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等。如《义务教育法》第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是也是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第三节  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基于人们的教育行为产生的教育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从教育法律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教育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即权利与义务)。下面分别介绍。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之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之为义务主体,统称为权义主体。

案例1-6背后骂老师是狗,小学生被罚吃苍蝇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与教育活动有关的教育者、受教育者、教育公务员、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家长等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而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三类:个人主体、集体主体和国家主体。个人主体主要是指自然人,包括从出生到死亡的一切人。受教育者、教育者、学校管理者、家长、教育公务员等都属于自然人。集体主体主要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关于法人的概念参见本书第四章)。法人是组织的人格化或人格化的组织,要求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教育行政机关、经过政府审批成立的学校等都是法人。同时,还有一些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某些企事业单位办的附属学校、某些个人举办的培训机构等,我们将其称之为非法人组织,它们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有一类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主体。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在国内,教育法律关系的国家主体主要通过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政府和各级教育行政机关等来体现,它们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教育立法权力、教育司法权力、教育行政权力等。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数目不得低于二个。低于二个不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

 案例1-7十四岁的公民能不能当教师?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义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形成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权利和义务就无从产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指向的客体与义务主体指向的客体具有一致性,即都指向同一对象。如果不能指向同一客体,则不会产生教育法律关系。

案例1-8教师在学生脸上刻字案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第一,物和物质财富。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学校里的不动产主要有:土地及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学校的各种场馆等。围绕学校土地及其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和由于拖欠基建款而引起的教育教学设施纠纷等,是近几年来中小学围绕不动产产生的法律纠纷的主要方面。学校的动产有:学校各种资金、各种设备等。在学校中发生的贪污案、受贿案、乱收费现象、购买设施设备教材等吃回扣现象都是围绕动产展开的。

第二,非物质财富。主要是指智力成果。在中小学中,教材、试卷、教案、各种复习资料、音乐美术舞蹈作品等都属于智力成果。从智力成果的所有者来看,有学校的单位作品,也有教师、学生的个人作品。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中小学中围绕智力成果产生的法律纠纷会越来越多。

第三,行为。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主要有: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为实现其对教育事业的管理,根据教育法行使行政职能,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学校管理行为,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实现其权利与义务,依照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行为;以及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附负担的行为,如农民、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行为等。

案例1-9侵占校园土地案

在一些教育纠纷和教育案件中,其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样化的。比如,学生在上课时间看小说,被教师发现,教师很生气,就将小说当众撕掉了。在这起纠纷中,其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两类:物和行为。有时一些教育纠纷,如教师体罚学生,只存在一类教育法律关系客体:行为。不管是什么样的教育纠纷或教育案件,一旦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其客体至少包含有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谈不上其它客体的存在了。

 

四、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与义务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教育法的实质是确定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教育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教育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又称教育法上的权利,是指教育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作为的行为或可以不作为的行为。

 

第四节  教育法的实施

一、教育法实施的含义

教育法的实施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通过教育法的实施使教育法产生实效,即发生效力的教育法在实际上被执行、适用和遵守。教育法的制定以及对其效力的说明,不等于教育法在教育活动中产生了实效。如果把“教育法的制定以及对其效力的说明”称作“应然”状态的话,那么“教育法的实际被执行和被遵守”可称作“实然状态”。实施教育法,就是使其在教育活动中达到“实然状态”。有些人认为,教育法是“软法”,这说明教育法在其实施过程中没有产生应有的实效。《教师法》已经实施多年了,但许多省还存在着大量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在做代理教师。这些说明,要使教育法实现其应有的实效,必须提高依法治教的意识,加大实施力度。

教育法的实施包括教育法的效力、遵守以及违反教育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教育法的效力

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生效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等方面。掌握教育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

1.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教育法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决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4月25日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教育法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或做一些准备工作后,开始生效。其生效日期由法律文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但“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

新法颁布后,原有的法律即失效;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旧法,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规定废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两个部门规章;有的教育法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期限一到就自行失效,如每年关于高考的一些规定,在当年高考和招生结束后一般就会自动失效;有的教育法有明确的失效时间,到期如未延期自动失效;由原创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定明确宣布废止某些教育法。

教育法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有效,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教育法是调整人们现时教育行为的规则。教育法未公布以前,人们不知道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是不允许的,因而谈不上去遵守它的问题。因此,一般而言,教育法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实和关系,不适用于生效前,即不溯及既往。

2.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

教育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这个国家的整个领域生效。所谓整个领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飞机、轮船等。国家强制力到达的地方,就是教育法生效的地方。

教育法在特定地域内或行业内生效。地方省一级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有一些虽然由中央一级的立法或其它国家机关制定,但往往只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地区。

有的教育法具有域外效力。《教育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等具有域外效力。

3.教育法对人的效力

教育法无论是在时间上的效力,还是在空间上的效力,最终都要落实到对人的效力上。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我国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所有人的效力。如《教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它对全国公民都有效力,不论公民的年龄、智力、财产、信仰、性别、民族、种族等都有效力。

二是对部分人的效力。如《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六项职业权利和职业义务只对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任教的公民有效力。

 

三、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包括教育守法和教育违法两方面。

教育守法就是在教育活动中遵守教育法,依法办事。教育守法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教育法,而不问教育守法的动机。有的人是主动守法,自觉地服从法律。在自觉守法的人群中,有的人认为教育法代表了他本人在内的全社会的教育利益,从而能够自觉自愿地守法,而有的人并不知晓教育法的意义和作用,他们的守法行为可能是仿效他们所信赖的人的行为。总之,守法的人都是支持法律的人。另外一部分是被动守法,他们往往是因害怕违法后会受到制裁而勉强守法,或者因为违法后受到制裁而不得不守法。在一个社会中,主动守法者和被动守法者的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和法律意识水平,以及教育秩序的状况。如果主动教育守法者的比例大,就意味教育秩序比较好,反之则比较差。教育公务员、校长、教师以及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等应带头守法。这些人员和机构的守法水平直接影响依法治教的进程。

教育违法,就是不依法办事,不正确行使权利,不履行教育法的义务,不遵守教育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四、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其教育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教育违法是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教育法要求作为的不作为,禁止作为的又去作为,以及不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可以构成教育违法,都应当承担教育法律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法律责任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132条)。以上两项规定都没有将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只有犯法才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对教育活动中发生的教育法律责任也存在着按照无过错原则划分的现象。

追究教育法律责任应遵循“责由法定、依法定责”,“依法追究责任”以及“本人承担”等原则。所谓“责由法定、依法定责”,是指违法者承担的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范围是由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来对违法者追究责任。不能超出法定范围随便确定责任种类,任意扩大追究范围,加大处罚力度。所谓“依法追究责任”是指法定的教育法律责任追究主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法者的行为予以追究。不是教育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主体不能追究违法者的教育法律责任。如一个人违法教育法构成刑事犯罪,其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追究,其他机关无权追究。如果有人违反《教育法》,在农村非法举办小学,应受“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9条第4项)的教育行政处罚,那么其教育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机关”(同上,第4条),而不是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教育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既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也不能违背法定程序。如教育行政机关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再如,“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同上,第25条),如果教育行政机关违反此法定程序,当事人有权申诉或不接受处罚。所谓“本人承担”,是指教育法律责任应违法者本人承担,未违法者不承担责任。学校、校长、教师及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教育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发生侵害或损害他人结果时,应由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

教育违法者承担什么责任,应依据违法的性质和程度来定。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时,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的性质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时,应承担刑事责任。以上法律责任的涵义、特点、内容,以及应受到的法律制裁等,参见本课程第三、四、五章相关内容。

 

 

 

六、作业

小论文: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与教师专业发展

作业:通过某一案例分析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及教育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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